汇典律师成功辩护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2019-08-27
近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律师代理辩护的一起石化行业变票引发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受了汇典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陈某、李某某、杨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回顾:陈某为A公司(石油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A公司实际业务负责人,杨某某为B公司(商贸公司)会计。在2015年年初至2016年11月份,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处购买燃料油,开具的是燃料油增值税发票,货款付给B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中,B公司与C公司(原料油企业)签订购销合同,B公司从C公司处购买原料油然后转销给A公司,开具的是原料油增值税发票,B公司付款给C公司。整个交易链中,B公司将从C公司购买的原料油变更品名后以燃料油直接销售给A公司,交易持续约2年时间,变更品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94份,价税合计1.45亿元。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汇典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经过精细化阅卷,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案情,对案件的事实和理论作出了准确的判断。
案件的实质是变更品名销售,即B公司将从上游C公司购进的原料油(主要是沥青、页岩油等)变更品名为燃料油销售给下游A公司。公安机关认为B公司将购进的原料油擅自变更品名销售给下游的A公司,B公司未发生真正的加工生产、运输等行为,而是直接由A公司和C公司发生货物往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汇典律师认为:在整个购销交易中,有证据显示A公司直接从C公司拉货,不通过B公司,但是这种通过中间贸易公司走账而上、下游公司直接产生交货业务关系的贸易手段在商业活动中是常见行为,其本质最终还是发生了贸易往来,货权在商业行为中发生转移。在本案中,上游原料油C公司与B商贸公司,B商贸公司与下游的A石油化工公司均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有相对应货物的出、入库单、发票、记账凭证等,所以本案中不存在所谓“虚开”增值税票,而是“变票销售了货物”。
汇典律师同时认为,此种商业行为确实导致了国家消费税税种的流失,即偷逃了消费税,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偷逃消费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逃避消费税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保护的法益,偷逃消费税造成消费税的损失,也不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评价的对象,不能因客观上国家损失了消费税而追究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不能将增值税之外税种损失的行为适用于专门打击增值税犯罪的条款。
经深入分析、客观论证,结合2018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汇典律师认为委托人陈某、李某某、杨某某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增值税款的流失,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通过汇典律师精准化辩护,与承办检察官有效地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汇典律师的意见,对陈某、李某某、杨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