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刑事部律师成功辩护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法院最终判决委托人不构成情节严重
2021-12-06
近日,由我所刑事部律师王倩辩护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案,委托人的犯罪金额从检察机关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到一审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委托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其刑期也从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改变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委托人恰好于2022年春节前刑满释放
01.案情简介
王某在酒吧认识了林某,林某提出租用王某的银行卡走账,每张银行卡支付月租金500元,王某贪图小利,陆续将其5张银行卡给林某使用。林某在取得王某银行卡后即用来为犯罪活动走账,每日银行卡的流水多达几十笔,金额从几十元、几百元至几万元。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明知林某用其银行卡是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金额超过10万元,构成情节严重,鉴于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违法获利,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并处罚金。
02.案件代理
承办律师在代理此案时,委托人王某已签署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至法院,也就是说王某已经认可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且王某已有一名辩护律师。在此种情况下,给我们的辩护空间大大缩减。承办律师第一时间阅卷,并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当面沟通。
03.辩护历程
通过和检察官沟通,承办律师详细了解了量刑建议的计算由来,因案件审理是外地法院,我们与承办法官见面知晓了当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阅卷后,承办律师发现王某的犯罪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仅将银行卡提供给林某,一种是银行卡供林某使用,而且王某还根据林某的指示进行转账操作。
正值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发布,根据其中第九条的规定,王某将卡直接租用未参与转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其帮助林某转账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我们遂与检察机关、法院交换意见,但答复是该司法解释仅是“可以”认定“帮信”行为,并非“应当”。而且王某有多笔银行往来还未查证,如果辩护律师坚持认为王某被指控的第1-9笔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检察机关立即补充侦查,王某很有可能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增加刑期。
面对检察官、法官提出的种种质疑和劝解,承办律师当即和委托人家属商议,在对现有证据进行充分、严密的分析下,征得委托人和家属同意后仍坚持对指控的罪名作定性辩护。辩护意见明确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法院延期审理。经过四个月的漫长等待,迎来了第一次的庭审,在此期间,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对王某不利的新证据,也没有对王某的定性、量刑作出任何变更,承办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并通过类案检索到北京、上海、江苏等多地与本案相似甚至雷同的案例。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9笔犯罪事实,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该些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指控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犯罪金额予以扣减,扣减后王某案涉金额为5万余元,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最终判决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04.辩护心得
本案原定2021年6月23日开庭,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于2021年6月17日发布,其中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明确为“帮助”行为。
结合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王某如要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出租银行账户要达到5张卡,或者支付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显然王某定该罪的证据亦不充分。
本案的改判取决于三个方面,首先刑辩律师要对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时学习、理解并掌握,要善于利用司法解释,并运用到代理的案件中。
其次,要学会类案检索,通过类案检索,可以拓宽办案律师的辩护思路,也能为案件的辩护起到一定的支撑作用。
最后,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面对公诉机关的强势地位和坚决的态度,要学会“敢争”,当然前提是要有一定的证据分析能力和风险预判能力,还要和委托人做好风险告知,制作谈话笔录,减少律师自身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