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规范行政诉讼撤诉和和解行为
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可以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此间举行
——导读
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可以申请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此间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有的案件虽然审结了,但是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因此,在法律的框架下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对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更加积极的作用。
奚晓明强调,《撤诉规定》中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在新的形势下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
《撤诉规定》明确了法院审查原告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撤诉的条件,即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准许撤诉。
《撤诉规定》明确以下情形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的;三是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上述可以视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种情形,是根据行政审判实践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作出的新的解释。
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