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法律工作者相互关系的规定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 江 市 司 法 局镇中法【2008】41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法律工作者相互关系的规定第一
——导读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 江 市 司 法 局
镇中法【200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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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法律工作者相互关系的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进一步强化法官与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关系,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结合镇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和律师、法律工作者相互关系是指法官和律师、法律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以及与工作关系相关的其它关系。
第三条 法官与律师魊法律工作者在相互交往中,应遵循相互尊重、互相监督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公正的司法环境、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四条 法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高自律能力,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法官在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交往中,不得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与法官交往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得向其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或与案件相关的法官具有亲朋、战友、师生、同学、同时等关系,不得以宴请、酬谢等名义向代理案件的当事人或与当事人相关的其他人索要钱物。
第六条 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执业中,应当依照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违法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在履行职务中,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并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保障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正当权利的实现。
法官超越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使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法官从中获得利益的应视情况从重给予处罚。
第七条 案件起诉后,参与了诉前案件交流的法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不得承办该案件和参加该案件的合议庭,法官隐瞒诉前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进行交流的事实而又不申请回避的,按私自会见当事人论处。
第八条 案件起诉后到证据交换前,法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触,但诉讼保全、送达等需要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予以协助的除外。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口头向法官反映案件情况,有关案件的情况一律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官反映。
第九条 案件起诉后到证据交换前,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承办法官可以同时约见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组织案件的调解,若承办法官不在规定的地点仅约见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以私自会见当事人论处。
法官在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时,不得对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作不当提示,引导当事人举证不得突破释明权的范围。
案件证据交换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向法官反映案件情况或表明对案件的观点时,应以书面形式反映。有调解意向的案件,法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在规定的接待地点进行,接待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法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必须严格遵守开庭时间安排。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确有不能按期开庭的正当理由,法官应当予以准许。法官确有不能按期开庭的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并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庭审时,法官应当平等保护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行使诉讼代理权。不得随意打断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发言,但与案件不相关联的陈述除外,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尊重法官权威,依法履行诉讼代理权。
第十一条 案件经合议庭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得向法官打探案件的合议讨论情况;法官除依法应向当事人以及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履行释明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案件秘密。
第十二跳 案件判决前,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得以申请调解为名,要求法官故意拖延判决,法官亦不得以案件调解为名,久调不决。
第十三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寻找案源,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得为其代理的案件挑选法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与法官之间不得形成相对固定的工作协作关系。
法官不得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介绍诉讼代理业务,不得为案件当事人介绍律师。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不得在当事人面前诋毁代理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得明示或暗示当事人更换代理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
第十四条 法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不得在当事人面前对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表现亲近,使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法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关系密切。如果法官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战友、师生、同学、同事等关系,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在执行案件、诉讼保全等出差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差办案严禁“三同”》的规定,严禁法官替律师办理案件代理费用的有关事宜。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向法院提供案件的执行线索,在没有案件执行线索或案件执行线索不明的情况下,不得纠缠法官盲目执行。
第十六条 法官在业外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交往过程中,应当加强自律,不得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获取个人经济利益和其他便利,严禁不正当的交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业外在与法官的交往过程中不得探讨在办案件,以谋取案件上的不正当利益。禁止向法官施以经济或其他方面的贿赂。
第十七条 法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违反本规定的,法院惩戒工作委员会、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奖励惩戒调解工作委员会将依据《法官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职能部门予以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内司委,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市政协办公室、社会法制委,市纪委办公
室、干部室、法规室,市委政法委,省法院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省司法厅办公室、律师管理处、公
正管理处,省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