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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律师会见

2008年10月15日 汇典律师 法治论坛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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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法》在六月一日实施后,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同步修订,全国各省市律师法的执行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尤其是律师会见权的落实最为突出。   经过各地市律师协会和大多数刑事辩护律师的努力,律师持有“三证”直接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大多得以实现,这预示着和办案

——导读

    《律师法》在六月一日实施后,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同步修订,全国各省市律师法的执行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尤其是律师会见权的落实最为突出。

  经过各地市律师协会和大多数刑事辩护律师的努力,律师持有“三证”直接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大多得以实现,这预示着和办案机关的明争时代宣告结束,但是暗斗仍在继续,律师会见难还没有根本改观。

  律师会见权是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从而体现国家司法辩护权利,更是律师肩负神圣国家职责和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的一项国家使命。从这种意义上说,律师会见权的充分保证和实现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民主和科学的重要标志了。

  《律师法》没有进行修改之前,律师会见停留在刑事诉讼法涉案人的充分辩护权的基本原则之中,在具体条文中还是以执法机关为中心,一切围绕侦查、起诉和审判为中心,律师的工作处于从属地位。在执法环节上,由于立法歧视再加上执法机关的一些司法人员素质低下,人为阻碍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相当普遍,严重挫败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积极性,可以说我国近十几年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失败的。

  陈兴良教授曾经统计过刑事案件被告人自己辩护率为70%以上。不足30%的案件虽有律师介入,除去指定辩护类型的案件,大多数刑事案件在“重口供、轻证据”的背景下,形辩律师往往把重点放在指出控诉证据的疏漏上,成为被动的“挑毛病”律师,唯恐 “律师伪证罪”降临头上,不敢与公安、检察院“对质”,不敢直接向证人取证。

  律师会见旨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涉及的程序情况,直接聆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制定法律帮助方案,审查办案机构有无明显违法羁押或一些错误行为等,为下一步提供良好适度的辩护作好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的阻挠而不能及时会见,严重的会造成冤假错案、被羁押人员自杀等情况,轻者引发被羁押者家属的不满和指责,继而发生辩护合同履行中止、终止等。新律师法实施后,上述情况有所缓解,但也发生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办案机关为了让律师找不到会见对象而把被羁押者改名羁押或中途异地羁押来对付律师会见,让刑辩律师彻底摸不到北。

  原先刑辨律师对会见难的感触是如临大敌、面对深渊,现在的感觉是诚惶诚恐、如坐针毡。

  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公安部、最高检察院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次律师法的修改,成了单兵突进,缺少后援,形成进退维谷的境地。

  目前在相当多的地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还得先到侦查机关说明会见目的,提交相关手续,这样做无非是通知办案机关律师取得了合法的代理人或辩护人身份。这在刑诉法没有修改之前,可以防止和办案机关发生矛盾,引发不必要的麻烦。因为新修订的律师法缺少相关规定,只能走老路子,向办案机关提交委托书和会见函,期待的结果自然还是书面批准或者口头允诺。办案机关受惯性影响仍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要不继续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曲线救国”;要不干脆取道看守所直接会见。可以预见,不听“招呼”强行会见的后果如何?不难想象这种自作主张会给刑辩律师的心理带来多么强烈的折磨,在客观效果上也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大打折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在现实中,律师往往被办案机关内部复杂的人事管理关系所羁绊,不知从何入手,等刑辩律师摸清楚分管领导是谁、审批程序如何后,还会碰到主管人员出差、开会等原因无暇办理的实际情况。等等这些不仅消磨了刑辨律师的锐气,还要无端延长很久时间。有时候再碰见一个讲歪理的承办人,真叫你秀才见到兵有理说不清,完完全全品尝够了哑巴吃黄连的滋味。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会见场所以及会见室的建设规范,由于看守所规模、资金投放大小以及后续改造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国内的会见场所千差万别。有的看守所需要律师把羁押者带出看守监管区,要求律师自备刑具,徒增了律师的看管职责;有的直接进入黑暗潮湿的监室会客间内,在男、女监室的视野里,听着嘈杂的尖叫声履行会见职责;在一些大城市看守所会见在押人要隔着一层防护栏和一层玻璃,通过电话会见,交流非常困难,签字也更不容易。这种客观上的会见障碍容易克服,办案人员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会见难,律师却无能为力。

  律师会见次数多寡因案情不同而有所不同,特别是刚刚发案,刑辨律师和侦查人员在看守所碰车的现象时有发生,刑辨律师退避三舍让侦查人员先行提审,多出于心里因素,或许还有一些历史原因;办案人员等待刑辩律师会见结束再例行公事似有不接受之虞,谁能保证不产生报复心理呢,如果认为律师频繁会见致使侦查受挫或流产,又有谁能保证没有报复行动呢。

  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问题随着新律法的实施而消失,但是几乎所有的看守所的录音、录像设备没有依据律师法而拆除。由于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紧密关联性,律师仍然受到一种不尊重、不信任的境地。这样的结果直接导致律师会见的时间尽量缩短,继续适用没有变动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多只是参考律师法的新规定。在会见过程中,有时候碰到一丝风吹草动,为防止新的陷阱出现,能在出事后留有排除串供或者教唆抗拒、翻供的嫌疑,不得已自己全程对会见过程全程录音。可以说侦查人员不在场比在场“监督”给律师的精神钳制更大,由于缺乏一种基本的安全感,律师时儿不时的察言观色办案人员的脸,浓重的阴影始终萦绕在心头。

    此外,在重大的共同犯罪、当地政法委督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的案件,律师会见尤其困难,层层限制让律师望而却步。“防止证人串供” 、“高级官员职务涉及党的机密”以及“死刑犯心理承受能力有极限限制”等成了冠冕堂皇的理由。

  办案人员将被羁押人员肆意隐匿,通过更改姓名或送往异地羁押,来防止律师提前介入会见,达到防止律师干涉侦查的目的。首先,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的侦查措施,直接剥夺了嫌犯的辩护权。因为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当事人处于一种孤独无助的境地,精神极易崩溃,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温床;其次,按照看守所收押人犯的具体规定,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在羁押期间,同一个案件不可能重复拘留、逮捕,二次收押是违犯看守条例的行为。对看守所来说,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所以对人犯原来羁押地应该是明知的,所以看守所也是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最后,办案机关改变羁押场所或换名羁押是一种对国家司法追诉制度的错误领会,对嫌犯公正适用法律离不开律师辩护的监督,失去嫌犯的人格权利的保护谈何定罪量刑。

  在刑辩领域,律师要不畏权势,仗义执言,发挥刑辩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突出作用,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同执法机关齐头并进、相互配合,认真履行好国家赋予自己的神圣职责,把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相信刑辨律师会见难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会进一步改善,刑辩律师一定会赢得人们的敬畏和尊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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