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股”流转中的法律问题
“问题股”流转中的法律问题师安宁 【出处】2009年4月5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栏目;原题目为《出资不实 股权能否转让》 【摘要】“问题股”的产生源自股东“出资不实”行为,包括应缴出资未足额缴付或所缴出资存在“水分”等情形。
——导读
“问题股”流转中的法律问题
师安宁
【出处】
【摘要】“问题股”的产生源自股东“出资不实”行为,包括应缴出资未足额缴付或所缴出资存在“水分”等情形。公司对“问题股”的流转不宜设立不适当的限制条件,而是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救济途径寻求对公司资本充实权的保护;在“问题股”的流转中应当合理安排各方的权利顺位,并应当注重对受让人权利的保护和限制规则进行合理运用。
【正文】
【精品案例】
南新爱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新公司)是一个由四位自然人股东组建的从事家具制销贸易的有限公司,授权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公司控股股
在具体的出资构成中,担任董事长的大股
在南新公司年度股东会上,股东会做出决议决定对第二大股
南新公司和大股
对此,公司第二、第三股
本案例所引发的公司法问题主要有: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问题股”的流转权利顺位规则;二是“问题股”股东的责任体系;三是“问题股”受让人的权利保护与限制规则等。
【法义精研】
“问题股”是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产物,主要存在于实行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相结合的折衷资本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实行相对严格的资合性出资规则,故股权份额一般由现实出资构成,产生出资不实“问题股”的可能性较小。但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中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由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方式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规则,可以用实物或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问题股”只可能存在于发起人股东之中,而在募集股中则没有产生的法律空间。故本案例中所讨论“问题股”流转法律规则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体系。
“出资不实”包括对应缴到期出资未缴和对已缴非货币出资存在“水分”等情形。本案例中第二大股
“问题股”流转中的权利顺位
由于此类股权流转涉及到多重权利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使得司法实务中对转让人的股份流转权、公司的资本充实权、股东的先买权、受让人的解除权及垫资追偿权等在发生冲突时产生了应对何者进行优先保护的问题,故需要有合理的权利顺位制度来调整有关权利冲突。在本案中,当南新公司以第二、三两大股东的出资未补足为由而限制其股权流转即涉及到“问题股”股东之股份流转权与公司资本充实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安排问题。
笔者认为,股东对股权进行自由流转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保护。本来,“问题股”的存在直接损害的是公司资本充实权。但是,“问题股”因仍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而具有可流转性,故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不完整而限制或剥夺其流转权。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限制性规定亦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处置,不应绝对性地否决“问题股”的流转性。由于此类股权流转不会加重对公司资本充实权的侵害,而且可以有效地盘活“问题股”的资本属性,故公司可以通过明确告知、协议约定或司法保全等措施要求受让人将应付股款用以优先补足所欠缴的资本额。如此则既可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权,又实现了瑕疵股权的合法流转。本案例中,南新公司维护自身法人财产权的适当途径不应是限制“问题股”的流转,而是应当对“问题股”的权利瑕疵向受让人发出通知,促使其动用履行抗辩权来敦促“问题股”的转让方补足出资,从而间接地保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
但是,公司对“问题股”进行限制流转的权利在特殊情形却具有优先性。当“问题股”的股东仅有股东身份而不存在任何实际出资时则公司有权限制其股权流转。这是因为,当“问题股”股东作为发起人时,其在无任何实际出资背景下的“股东身份”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但该“问题股”将不具有财产权属性而只是股东作为发起人所享有的一种“身份”而已,故而也就丧失了可流转性。作为继受股东,在无出资的情形下不应当享有“股东身份”,无论其向出让人支付了什么对价,只要未对公司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则此类“问题股”股东的身份权不应当受到确认,否则即等于转让的是“股东身份”而不是“股权”。
应注重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流转存在内外投资者竞购情形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内部现有股东的先买权,这是其法定权利,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问题股”流转权利顺位中,首先应确认的是“问题股”是否属完全的未出资股。如果属于该类情形,则公司的限制权优先,反之则股东的流转权优先。在问题股允许流转的情形下相对于公司之外的股东,则内部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问题股”股东的的网状责任体系。
本案例中,南新公司能够动用的追究“问题股”股东的责任体系其实十分充分,完全没有必要仅在股权登记这一“关口”进行抗辩。这些责任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问题股”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包括动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缴;二是追究出资不实者对守约股东和公司的违约责任;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的垫资追偿权;四是在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中,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追缴;五是“问题股”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以等受到出资瑕疵的制约;六是公司可以在“问题股”受让人的股权凭证上用加注权利瑕疵的方式敦促流转双方履行对公司的出资补足义务;七是“问题股”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差额追缴行为不能援引时效抗辩制度,但关于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失权抗辩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赋予出资不实者以时效抗辩权,否则将会架空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差额资本的追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运行期间还是在清算阶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问题股”股东的时效抗辩权。
“问题股”受让人的权利保护与限制规则
受让人有条件地享有对“问题股”受让行为的撤销权。如果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则其对股权存在瑕疵系明知或推定其应当明知,此时难有适用撤销权的法律空间,故司法裁判不应当鼓励受让人的反悔行为而应当优先保护转让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权;如果受让人系公司外部投资者则应当根据其是否实际知晓股权的瑕疵状况而确认其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如其在受让前已被转让人或公司告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然接受的,视为其放弃了异议权,当然亦产生了放弃以欺诈为由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力。只有受让人被判定确实构成了“不明知”的善意第三人时,则其享有法定的撤销权并应优先受到司法保护。
对“问题股”受让人的垫资追偿权应当给予独立保护。受让人无论是基于自愿或是因公司主张资本充实权而被强制补缴出资,都产生了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垫资追偿权。除非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受让人知晓股权瑕疵,且约定受让人在转让款之外同意另行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否则,受让人的追偿权不应受到限制。由于该项法律关系只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问题,并不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应当在司法救济中以独立程序另案解决为宜。
公司对“问题股”权利瑕疵的批注权。公司之所以有权在“问题股”流转后的权利凭证中附加批注其权利瑕疵,是因为公司有义务明确地告知受让人所继受的“问题股”权利属性,防止该“问题股”继受股东在公司共益权和私益权的行使中行使“不明知”或“善意第三人”等抗辩权。同时,可以有效地促使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解决出资瑕疵的涤除义务。当然,如果受让人在明知所受让的股权有瑕疵而不对公司优先补资和涤除该瑕疵的话,则可以认定受让人在继续故意侵害公司资本充实权,公司有权要求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连带承担资本补足责任。而且,此时的受让人在补正出资瑕疵前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不得超过转让人的原权范畴。
综上,南新公司不应当在程序上拒绝接受新股东,而是可以动用各种合法救济途径来保护公司的资本充实权,但其关于按照实缴比例进行分红的意见和根据专利权评估结论来确认有关股东的股权份额的抗辩意见则是完全正确的。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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