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
论司法公正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 刘晓芬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
——导读
论司法公正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
刘晓芬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摩擦不断出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愈加繁重。因此,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必须立足审判工作,全力以赴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无疑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和谐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鉴于此,目前,茶陵县法院正全面加强和谐司法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职能作为,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一、公正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司法公正与效率呼唤现代司法制度,司法中立是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权运行的总目标所必不可少的理念与制度保障。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中立的重要性越来越引人注目。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要有了矛盾也能通过正常的渠道解决。实践证明,法制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司法裁判是解决问题、避免冲突的最终途径。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应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号召各级党委和人大把维护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当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作之一来抓,排除各种干扰,维护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加强民间和解、调解和仲裁工作,使民间矛盾尽量通过民间方式解决,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创造和谐环境。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一旦这道堡垒坍塌,人们无法获得起码的关怀、尊重,无法实现起码的公平、公正,就会对整个社会,整个国家机器产生怀疑,从而丧失信心,以至于绝望。而这种信任危机于个人、国家、社会都是极具危险的。那么怎样才能使这“堡垒”真正起到化解矛盾,解决争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作用呢?法院只有也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从而真正起到实现正义的堡垒作用。公正司法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司法公正之司法中立的形成
司法中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下面分层次论述。
⑴司法权中立
在我国,无论是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还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总体概念,只是分别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都分别作了相同的规定。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球类裁判那样居中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所以,法官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作出准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的。司法权中立性的另一方面是其被动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诸如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就不应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因为和解结案,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被动性还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主动出击,而应被动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⑵司法组织中立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由此可知,司法组织的中立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提示我们,既然选择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中立就是不可回避的历史性话题。在司法中立所涉及的诸多制度中,法院机构的设置无疑是重要的一环。它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司法中立产生影响:首先,法院机构的设置影响着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在事实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取决于各级法院的具体设置以及有关法院的财政收支、人事安排的决定权归属。司法独立最终表现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因此,它可以自然地延伸出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的内涵。【2】其次,法院机构的设置决定着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因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本来就是法院组织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在法治国家,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的上诉审查,这也是对具体司法活动的唯一合法的监督。各国司法系统都非常注意维护下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自主地位,因为上级法院的干涉与来自系统外部的干涉一样有违法官个人独立的要求。最后,法院机构的设置决定着法院内部的组织关系,从而影响着法官个人独立的实现程度。因此,在司法组织中立这一层面,除了与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有关以外,还与法官的考评、晋升等“法官制度”存在密切关系。【3】之所以要给予法官这种特殊的“保护”,是因为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对法官不宜采取行政化的管理方式。
⑶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审案具有独立性,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4】具体地说,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5】对于司法机关(法院)的中立性体现,法官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官的中立要求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诉讼活动的主持,案外权力干扰的处理及利益分配,纠纷裁决等方面要始终保持不偏不倚,不带任何倾向性,不被权力的压制、亲情友情和利益诱惑所困扰。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处理好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接受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法官行使职权极易受到社会干扰,或者领导意见的左右,一个案件的裁决往往不能真正体现法官的真实观念和司法价值取向。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法官职业化建设理论的形成和确立,这种现象正在发生变化。【6】如今法官也积极地调整自己的职业观念,正确地处理好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确立服从法律就是接受党的领导,就是接受人大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的观念。
三、司法中立的历史形成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它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国古代从西周时期开始以礼治国,礼成为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是治国的根本,又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礼法互通,以礼为法,礼的观念就是法的观念。汉代以后,开始礼、法结合,但“礼主法辅”,礼的精神渗透于法,形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脉络,延续至清代。【7】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虽然受订立的实在法规则约束,但礼的精神渗透于法,法受“礼、义、仁、孝”的道德标准所制约,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判决难有确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权力,判决结果与法官的个人好恶有很大的关系,同一行为的不同审判对象会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难有正当性而言,正如“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说。【8】清末、民国以后,逐渐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一点“法治”意识,但因为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祸连年,所以,人们的法治观念并没有很大的提高。
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恢复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司法基础。80年代初期在学术界开展了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问题的讨论,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审判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3月的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积极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了解司法中立的历史形成,就是要理解司法中立的基础。换言之:为什么需要中立的司法?第一,司法中立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置一项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对于维护政治的民主性,制约权力,推动政治进步,无疑是至关重要的。第二,司法中立是政治历史发展的成果。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观点,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都从历史角度证明了拥有中立的司法权力的必要性。第三,司法中立是政治权力自身性质的要求。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和监督,这已为历史所证明。第四,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法律制度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真正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此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第五,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之基础。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宗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居中裁判地位。【9】
四、司法公正的法理基础
法治是什么?究竟如何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至今法律界尚无一个统一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著名的古希腊哲学家、法律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虽然没有对法治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他却给出了法治的两个必备的要素。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所崇尚的法治的意义是: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的话,必须制定有良好的法律,这是前提条件;其次,良好的法律必须得到全体人民的遵循,遵守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法治”已成为举世公认的最好的治国方略。由于法治思想的精深,许多论著都没有对“法治”直接进行定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理宣言》把法治理论发展为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第二,法治原则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10】第三,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的有力保障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
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而裁判的前提是必须有纠纷存在,并且当事人必须将该纠纷提交给法院,请求其予以裁判。因此,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权的消极性或被动性。
在现代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如果审判权积极行使,例如法官主动出击,调查取证,主导庭审,则会更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损害法官的中立形象,从而也会损害司法公正。然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而审判权的行使根据作为的多少,可以分为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积极还是消极行使审判权只是审判权行使中的一种作为状态,与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否保持中立的主观状态,即是否以中立的、公正的态度来指导自己对审判行为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情。那么,我们又如何来界定积极审判和消极审判呢?如果查明事实的任务主要由法官承担,程序也主要由法官主导,法官在审判权的行使中就是积极的;如果法官不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等断案,坐堂问案,甚至程序的推进也主要由当事人主导,那么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就是消极的。在实际中,法官绝对积极或绝对消极都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积极还是消极,对于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处理来说,关键是法官能否中立。在中立的状态下,法官可以积极行使审判权,也可以消极行使审判权。【11】法官行使审判权是积极还是消极本身对法官的中立性并不构成必然影响,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发生与该条件相应的影响。所以,法官在办案中,并不是越消极越好。如果法官的自身素质高,同时社会环境和条件也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那么法官越是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就越有利。总之,司法权判断性、消极性的根本要求,一是法官不能主动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甚至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使矛盾深化;二是法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庭审中积极主动地查明案件事实,并主导庭审。
严格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中之一便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①司法活动的公开性;②裁判人员的中立性;③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④司法过程的参与性;⑤司法活动的合法性;⑥案件处理的正确性。以上这些要素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司法公正的意义在于:首先,公正司法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其次,公正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再次,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假如司法机关不能保持其公正性,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社会基础。尽管我们知道,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都应当公正,但是公正对司法有着极其特殊的意义。公正乃是司法之生命。
五、司法公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司法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国家运用司法权力,以维护社会公正,是全社会的共同要求。也就是说,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必须依靠公正司法来加以维护。当前,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加强公正司法,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公正司法就是在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都要体现公平和正义。一是过程公正,即程序公正。就是人民法院正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秩序、方式和手续来处理案件。司法程序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所依照的工作程序和操作规程,它不同于一般的工作程序,因而具有严格的法律性质和规范内容。二是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就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正确运用实体法律规定,解决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具体量刑问题,以及对其他案件中当事人间纠纷处理问题。作为公正司法的这两个方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是一种外在公平与内在公平的有机结合。程序公平合理,运用得当,就能保证当事人外在的公平。具体地说,就是只有严格地执行司法程序,才能保证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纠纷处理公正。而实体公正意味着公正的法律得以正确实施,人民的意志得以体现,正义得以伸张。一般地说,公正的程序通常会得出公正的结果。但两者关系又存在对立的一面。有时结果公正但程序并不符合公正理念的要求;而公正的程序未必总能得出公正的实体结果。因此,在立法上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不同偏重,在执法上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监督的异同,常常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过去,由于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人们通常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的一种工具,而不承认其独立价值。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有关程序的立法粗疏、弹性过大;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注重实现“公正”的审判结果,忽视对已有程序制度的严格遵守。实践证明,这种观念和做法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必须完整地认识公正司法的内涵。
加强公正司法,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十分重要。一是有助于尽快形成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秩序。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法制经济、秩序经济,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对市场规则和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之上的。也就是说,解决社会纠纷必须遵循及时、公正的原则,这是一切法律和规则的基本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纠纷的数量会不断增加,纠纷的形态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如果社会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人们就会对社会和法律失去信心,从而制约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公正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发挥着保护合法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二是有助于法律的公正价值得到最终实现。执法和司法都肩负着实施法律的职责,但执法通常依靠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直接的管理活动来实现;司法则是在法律秩序遭到破坏或社会纠纷发生后,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是一种间接的事后的法律实施活动。由于它直接表现为对法律冲突的处理,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的救济,因而对法治国家的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因为正是在此过程中,法律的公正通过司法的公正得到体现,法律的各项目标也通过裁判的执行而得到最终落实,最终达到社会和谐。三是有助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不仅要求一般群众遵守法律,更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根据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的道理,就有必要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进行适当的监督和制约。【12】司法是这类制约机制中重要的一种。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某些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在纠正违法行为,打击不法官员的同时,也给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以警示,促使其依法行政、清廉为政。四是有助于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群众普遍法律素质较低,法律意识较差,而这就成了当前推行依法治国的一大障碍。要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当然要通过多种途径,但公正司法可能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一种。在一件件个案的公正审理过程中,人们了解了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以及法律为什么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而也就逐渐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国家的向往,从而形成全体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这种观念的进步,恰恰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个基础。
六、结论
和谐社会是党提出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目标和方针。我国现在和今后一个长时期里,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社会矛盾和对抗仍将存在,发挥法官职能作用,处理好这些“不和谐”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因此,法院应当始终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工作的重要标准,所有工作部署和措施,审判和执行活动,改革思路和方案,都要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法院在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及执行工作各方面都强调运用和谐司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公正司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必须按照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的精神,在正确认识公正司法的内涵及其重要性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注释:
1、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2、苏力著:《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
3、章武生著:《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4、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曾坚著:《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3期。
6、王贵林著:《树立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7、赵元培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第2页,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8、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著:《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23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9、蒋惠岭著:《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载《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