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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2009年08月24日 汇典律师 法治论坛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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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敬云川    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中最大一类的纠纷,也是企业最常见的一类纠纷。根据法院内部统计,自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超过50%的是各种合同类的案件。如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

——导读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敬云川 

  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中最大一类的纠纷,也是企业最常见的一类纠纷。根据法院内部统计,自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超过50%的是各种合同类的案件。如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针对司法实践中很多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和有争议的问题,2009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或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自2009513日起施行。

  根据该司法解释,“情势变更”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注:1999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按此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立法过程

  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曾经在法律草案中(第四稿第77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这一规定最终在立法机关审议过程中被删除而未写入1999年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这次最高法院在起草该司法解释过程中,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又把这一原则确立了。根据起草人介绍,在征求立法机关对该司法解释意见过程中,立法机关也对情势变更原则表示赞同,没有任何异议和意见。我想这一原则的最终确立也跟我们从去年下半年以来所经历的全球金融危机对经济造成的巨大不利影响相关。

  三、法院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该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是法院不主动适用该原则,需由当事人申请和请求;二是从程序上严格控制和掌握。法院内部要求,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对各地高级法院自己不能把握和确定的案件,要报告最高法院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意见》同时指出,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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