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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典民商 ‖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中售电企业相关法律实务

2021年09月24日 李卫 汇典文化 民商业务部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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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拉开了电力体制改革的大幕,其中售电侧改革是本轮改革的重点任务,也是备受业界关注的焦点和热点。

——导读

中发“9号文”及配套文件提出向社会资本开放售电业务,多途径培育售电市场竞争主体,放开准入用户的购电选择权。以2016年3月广东省13家售电公司获得市场准入为始,售电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在全国落地,全国注册售电公司的数量由2016年的295家,迅速增加到目前的近万家。随着售电市场对工业用户准入门槛的降低或取消,电力交易市场进一步激活,激发了企业参与售电侧改革的积极性,但也导致市场竞争和矛盾进一步加剧。

目前江苏省电力市场,以年度交易、月度交易等中长期交易为主,合同转让交易、跨省跨区交易及其他交易方式为辅;现货交易规模约占市场交易总规模的10%~20%,中长期交易规模一般占70%~80%。本文拟从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入手,着重介绍售电企业在准入、交易中的法律实务,并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1.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定义

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为持续推进电力中长期市场建设,制定印发了《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发改能源[2016]2874号),全国29个地区和北京、广州2个区域交易机构相续出台了中长期交易细则。江苏省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也于2017年10月30日印发了《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2020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修订发布了《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对未来电力市场的发展做出了一些规范性的规定。2021年2月,江苏省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修订发布了《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定义,在《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即是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多日等电力批发交易。《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中对于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定义略有不同,该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多日等电力、电量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多年、年、季、月、周、多日”这些时间是指交割期,即一次交易买卖的电力是持续多长时间的电。年度交易是指一次进行一年的电的交易,月度交易是指一次进行一个月的电的交易。交易可以与交割的时间对应,也可以不完全对应。比如,对以月度电量为标的物的交易,可以提前一个月进行,也可以提前一年进行。


2.电力市场主要成员及准入规则

电力市场成员包括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


(一)电力用户

江苏电力市场成员中的电力用户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参加市场化批发交易的电力用户;第二类是指参与市场化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市场化批发交易是指电力用户或售电企业通过电力交易机构,与发电企业直接购买电能的交易;市场化零售交易是指电力用户向售电企业购买电能的交易。也就是说,第二类用户只能向售电公司买电。

《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对于电力用户设定了准入条件: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

(3)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等;

(4)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5)最高用电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上的用户,可以自主选择作为第一类用户或者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其他用户只能作为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放开经营性电力用户发用电计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19]1105号)的要求,江苏省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关于开展2021年电力市场交易的通知》(苏发改能源发[2020]972号),规定“10千伏及以上用电电压等级、执行大工业及一般商业类电价的用户,以及符合条件的5G基站用户,可参与市场交易”“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用户可自主选择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或由售电公司代理交易,其余用户只可由售电公司代理交易。选择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用户为一类用户,选择由售电公司代理交易的用户为二类用户。”


(二)售电企业

根据《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售电公司的准入条件为:

(1)是依照公司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资产总额在2000万至1亿元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6至3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资产总额在2000万至1亿元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30亿至6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资产总额在2亿元以上的,不限制售电量。

(3)从业人员。拥有10名及以上专业人员,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管理、节能管理、 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经验。至少拥有一名高级职称和三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4)经营场所和设备。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

(5)信用要求。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6)向交易机构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其中,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低于6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达到6亿千瓦时、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不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

(7)签约用户年度量达4000万千瓦时以上的售电企业,可参与市场交易。

(8)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上述准入条件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

 售电公司的准入程序为:

(1)“一注册”。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售电公司注册服务。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获取交易资格。

(2)“一承诺”。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产证明、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等基本信息和银行账户、售电范围等交易信息。

(3)“一公示”。接受注册后,电力交易机构要通过“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等政府指定网站,将售电公司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

(4)“三备案”。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能源监管机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3售电企业合同签订和结算模式

(一)自愿选择与售电公司进行签约交易的电力用户,在合同周期内只可委托1家售电公司进行签约交易,须以年为周期依法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交易、服务、收费、结算等事项至少为期1年,协议期满后可重新选择签约。

(二)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并由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审查。

(三)售电公司与其签约电力用户、电网企业签订三方供用电合同,依规向电力交易中心进行报备后,其签约的电力用户即视为已自愿选择参与市场交易,不得随意退出市场。

(四)与售电公司签约的用户按照电网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三方合同约定向电网企业缴费,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电企业按照交易结果从电网企业获取上网电费,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电网公司按实际购售电合同履行情况,向售电公司支付或收取价差电费。

(五)发电企业的结算电价即为交易电价;对于市场化电力用户,结算电度电价由交易电价、输配电价(含线损及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输配电价、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能源监管办监制的2021版购售电合同范本与2017版购售电合同的差异

2021年2月5日,2021版购售电合同范本正式发布,该版合同范本与2017版有着一定的区别,在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一)2021版合同明确了《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作为专业名词的参照文件;

(二)明确了“直接交易基准价”和“市场化成交电价”的定义;

直接交易基准价指当期江苏省燃煤机组上网基准价与超低排放电价之和。市场化成交电价指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确定的市场化电量交易价格,不含输配电价、辅助服务费用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三)明确甲方结算电价为市场化成交电价+输配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其中输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根据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部门的发文确定,辅助服务费用根据江苏电力辅助服务市场相关交易规则由全体市场化用户承担。

(四)格式化了固定价格、比例分成两种结算方式,并明确两种结算方式对应的电量分配。

(五)偏差内容进一步规范化。根据《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售电企业可与零售用户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根据零售用户的用电偏差情况调整购售电价的条款,不得对零售用户额外征收偏差调整费用。”合同中可填写超出正偏差允许范围电量的结算价格,以及超出负偏差允许范围电量的补偿价格,不再有对用户进行额外征收偏差调整费用的内容。

(六)明确结算以电网企业发布的电费发票机器电费核查联作为合同执行的额参照标准。甲方应在收到电费发票及其核查联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易中心分别提出申诉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


5.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间购售电合同争议的主要裁判观点

(一)购售电合同的法律性质争议

售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上与发电侧及用电侧的客户分别签订合同,售电公司这种交易模式到底是向用户售电还是代理用户在交易市场购电?买卖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但法律对两者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大相径庭。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裁判,主要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点:

(1)根据交易规则,电力用户可否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仅能通过售电公司参与的,系委托售电公司参与交易。

(2)电费结算方式上,电力用户是与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还是与售电公司进行电费结算?若直接与电网企业结算,则表明售电公司并非卖方。

(3)合同约定的售电公司义务是为电力用户购电提供服务还是向电力用户销售电量,售电公司主要提供服务的,表明双方并非买卖关系。根据目前检索的案例,法院最后的裁判倾向认定为委托合同性质。

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771号

法院认为:金环公司与恒备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协议书》名为购售电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双方基于《购售电协议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裁判理由是:首先,根据用户准入条件,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用户可选择与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直接交易,其余用户只可选择与售电公司直接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可见,金环公司作为低于20KV的电力用户,其作为市场主体无法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其次,依据《购售电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不改变甲方原有用电方式和电费结算方式,不改变甲方与电网公司之间原来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可见,金环公司是与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而非与恒备售电公司进行电费结算,双方之间不具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最后,依据《购售电协议书》的约定,恒备售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服务金环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电量交易采购工作,而非向金环公司销售电量。


(二)购电未果,售电企业是否应当赔偿电力用户损失争议

裁判观点(1):

双方之间合同为有偿代理合同,售电企业有过错的,应当赔偿电力用户损失。该损失应为电力用户实际购电花费的金额与委托交易电量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后的差额扣除电力用户应给予售电企业的报酬。

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118号。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电价差利润按再审申请人80%,被申请人20%的比例进行分配。故案涉《东北售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系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未能成功购电,再审申请人未能享受优惠电价且存在损失系不争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度全部用电量范围内参与市场化电力交易的唯一代理方,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及时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辽宁电力交易中心报备,备案后方能参与正常的电力市场交易,否则被申请人不具备交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显然未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其不具备在电力市场进行交易的资格。对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对于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存在过错,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应为再审申请人实际购电花费的金额与委托交易电量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后的差额扣除再审申请人应给予被申请人的报酬。

裁判观点(2):

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附条件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即购电未成功之前,售电公司的代理行为为无偿代理,只有对最终未成功受托购电成功的结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电力用户的损失。

参考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200号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旭虹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附条件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即购电未成功之前,华宸公司的代理行为为无偿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宸公司只有对最终未成功受托购电成功的结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旭虹公司的损失。双方就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签订发生争议,导致华宸公司未能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提交示范文本合同,造成备案失败。由此可见,华宸公司就示范文本的签订多次和旭虹公司进行沟通,基本尽到代理人的职责,对未能及时备案,最终未能购电成功不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华宸公司给旭虹公司备案成功后,也并不意味着购电必然成功,案涉《购售电合同》是按照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的2017版示范文本合同进行签订,故根据相关规定,华宸公司在该合同第九条中承诺保证旭虹公司全电量交易应理解为对双方约定的交易电量进行申报,而非保证全电量购电成功,即华宸公司并非保证旭虹公司购电成功。


(三)电力用户双签致解除合同,是否应当赔偿售电企业损失争议

参考案例: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990号

法院认为:双方按相关规定收取电力交易代理费用,故案涉代理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双方2019年12月签订的《安徽电力市场售电公司代理合同》(合同编号00000559)约定,荣盛公司代理宏昌公司参与电力直接交易方式为双边交易和集中交易两种,因案涉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荣盛公司将以何种交易形式代理并不明确,且在代理电力直接交易实践中,成交率并不能达到100%。本院酌定宏昌公司赔偿荣盛公司预期可得利益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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