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典原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律师独立辩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提高律师的参与度,肯定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及量刑协商等权利,积极保障律师独立行使辩护职责,使其真正成为认罪认罚程序中积极有效的参与者而非消极的“见证人”。
——导读
内容提要:律师的独立辩护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开展的今天,更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公正的理论前提,律师唯有独立辩护才能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提高律师的参与度,肯定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及量刑协商等权利,积极保障律师独立行使辩护职责,使其真正成为认罪认罚程序中积极有效的参与者而非消极的“见证人”。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辩护冲突,要完善独立辩护制度,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选择,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冤假错案。
关键词:认罪、认罚、独立辩护、诉讼程序、保障权益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辩护问题的提出及现状
自从2016年9月全国人大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到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到2019 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运行了5年多。5年以来,被追诉人选择通过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的案件日益增多,2021年3月8日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一审服判率超过9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7个百分点。这一个个数字无一不在告诉我们认罪认罚制度取得的成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得如此顺利固然可贺,但笔者作为刑辩律师,更在意的是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独立辩护的功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为了提升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辩护能力,辩护制度因此产生。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为了维持控辩双方平等的“协商”地位,同样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被追诉人实现权利往往有两种途径——自行辩护和律师辩护,两种途径并行不悖,互不干扰。但是,被追诉人和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不总是协调一致,难免会发生对立和冲突,这种冲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下几种情形最为常见:被追诉人认为自己无罪或者不愿意认罪认罚,律师认为认罪认罚最有利而劝其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采纳量刑建议,但是律师却认为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等方面有问题或者可以有更轻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但律师认为速裁可能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清而有异议,等等。今天笔者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律师是否能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不同意见?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律师作无罪、罪轻或证据存疑的辩护时,是否会影响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认定?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拟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制和原理,全面分析律师独立辩护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路径,从而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权益。
二、律师独立辩护的必要性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年版)第5条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律师作为辩护人最大的特点在于律师行业的专业性,并不仅仅只是被追诉人的代言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既不受专门机关的干涉,也独立于被追诉人。本文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律师独立辩护的必要性。
(一)保障认罪的真实性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可能会存在使无辜者自认有罪、轻罪认重罪的风险,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大多数被追诉人由于自身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很难判断自己是否真的有罪或者有何罪,对于自己认罪产生的后果也难以准确理解,尤其是在一些情节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很可能为了尽快摆脱羁押状态而选择承认自己的罪行。根据调查统计,在美国辩诉交易过程中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几乎都会自认有罪以尽快摆脱不确定的诉讼程序或者结束羁押状态,毕竟对被追诉人来说,尽快恢复自由身才是最终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不坚持独立辩护原则,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为委托人作无罪、罪轻等辩护,那就很难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认罚的公正性
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通常都是不懂法律的,而且在接受信息上有着极强的滞后性和不对称性,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和犯罪情节没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很难在自己认罪后就量刑问题和检察机关进行“平等协商”。甚至如果检察机关一开始提出的量刑建议比较重,被追诉人可能会自认为自己犯的是重罪而不敢去协商。因此,律师能够参与到量刑的协商就显得至关重要。尤其是律师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能够更好的帮助被追诉人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进展情况,利用专业知识帮助被追诉人理性分析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避免其作出不利于自身的选择,从而保障认罚的公正性。
(三)保障诉讼程序选择的合理性
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办案机关通常会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中“认罪认罚内容”第4项就是要求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实践中,被追诉人为了获得一个较轻的量刑建议同时也为了尽快结束不确定的诉讼状态,通常都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案机关或者法院为了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也乐于见到这种结果。但是,简化的诉讼程序并不当然有利于被追诉人,它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客观上也加大了错误追诉的风险。而且,同意简化程序必然是以被追诉人放弃某些权利为前提的,被追诉人将无法得到那些在对抗制模式下防御规则的有效保护。因此,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做出选择之前,一定要与律师充分沟通,权衡利弊后再做出选择。
(四)保障对控诉方的制衡性
诉讼过程中虽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辩诉交易”,但是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仍然存在,诉讼过程实际上还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程。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可能直接导致办案周期的缩短、程序的简化等后果,进而影响到被追诉人对控诉方的制衡性。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独立辩护既能够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又能对公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使被追诉人不至于处于弱势地位。
三、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辩护的完善路径
上文提到律师独立辩护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辩诉对抗”等方面十分必要,但是由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司法机关主导的,所以律师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结构剖析,分别从“认罪”、“认罚”“从宽”等方面来完善独立辩护理论。
(一)“认罪”上的独立辩护
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认罪,上文也提到过认罪认罚可能会使无辜者自认有罪或者轻罪认重罪,因此被追诉人的罪名是否成立或者成立何种罪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此坚持独立辩护理论,在被追诉人可能存在虚假认罪、被迫认罪或者案件证据、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存在重大问题时,律师应当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司法机关应当调查、核实。至于能否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应依照被追诉人自己的主观意愿来判定。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庭审时独立发表无罪或罪轻辩护后,公诉机关往往会再次征求被追诉人意见,如果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的则应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受到律师独立辩护的影响。不能因律师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就对被追诉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罚”上的相对独立辩护
在我国,认罪认罚是一个整体,被追诉人既要认罪又要认罚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追诉人“认罪不认罚”或者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不合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追诉人才是诉讼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律师作为辩护人只能是以专业的眼光对量刑问题表达异议而不能代替被追诉人做出选择。应当根据其掌握的有利于量刑的情节向被追诉人作详细说明,帮助其理性分析,从而提前在心理上对量刑建议产生一个合理的预期,在一定幅度内达成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这一法条也可以看出对于量刑建议问题,更重要的还是与公诉机关充分协商,以达到有效辩护,而不能一味地坚持独立辩护理论,有可能会适得其反。
(三)“从宽”问题上的独立辩护
“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
就实体上的从宽而言,律师作为辩护人要明确与刑法中自首、坦白从宽的区别、联系以及发生竞合时如何量刑等问题,从而最大限度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一样,都是法定从宽情节。(2)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应当理解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罪名适用的异议,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罪”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含义,换言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内具有交叉、重合。《指导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此正确的理解应该是“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已经给予更大幅度从宽处罚的,不再重复评价”。换言之,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认罪认罚的,在量刑时既要按照自首、坦白的规定给予从宽,也要按照认罪认罚的规定给予从宽,从而体现出“更大的从宽幅度”,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就程序上的从简而言,通常体现为诉讼程序的简化。诉讼程序的选择在本质上属于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辩护人既无决定权,又无同意权。辩护人可以通过告知被追诉人适用不同程序的法律后果,向被追诉人提出程序选择的建议;也可以向专门机关的程序选择提出意见。但在权衡利弊后,归根到底还是要尊重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权,不能简单地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一刀切”。
四、结语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更应当坚守公正的底线,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被追诉人由于其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可能会作出不利于自身的选择,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应当赋予律师独立辩护的权利,允许律师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且不影响被追诉人原有的认罪认罚。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