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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典原创‖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是否还要承担出资责任?

2022年08月29日 周磊 汇典文化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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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仅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但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将尚未实缴的股权转让,是否还要承担出资义务或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判倾向亦有分歧。

——导读

前言: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仅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但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将尚未实缴的股权转让,是否还要承担出资义务或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判倾向亦有分歧。本文拟通过实务中较为典型的不同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总结。需提请注意的是,本文针对的情形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其后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主张转让方亦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问题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针对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这一情形的解读,最高院已在数份判决中明确观点,司法实践亦形成了统一认识——因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即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尚未完成出资。所以本文拟讨论的情形不在上述条文适用范围之内,那么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的股东,其是否还要承担出资责任?以下结合具体案例予以探讨。

二、前股东仍需承担责任的案例

(一)(2020)苏02民终2487号

本案前股东系殷某,于出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邓某。

裁判观点: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本案中,殷某向邓某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某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某承担出资责任。

笔者评析:本案法院认为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落实清偿方案、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方不能免除原本的信用承担义务。此观点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加重了转让方的责任,对无明显恶意的前股东来说,有过苛之嫌。

(二)(2022)苏02民终2556号

本案前股东系高某,于出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梅某、胡某。

裁判观点:高某主张其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仍正常经营。但中和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起诉汉澜公司,高某于2018年5月7日转让公司股权给梅某。高某转让股权时,汉澜公司对中和公司的债务已经形成(且在诉讼过程中),高某并未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反而将股权无偿转让梅某(0元转让90%股权)。高某应在梅某未出资162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评析:本案法院认为前股东需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转让行为存在滥用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的明显恶意,基于诚实和公平原则,前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减免。

(三)(2021)京03民终1308号

本案前股东系姜某,于出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邵某。案涉公司资不抵债且无清偿能力,法院认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裁判观点:虽然姜某在2019年1月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姜某在明知中城大地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零元转让给案外人邵某。一审认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姜某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张可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股权加速到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姜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笔者评析:本案裁判观点与前一案例类似,法院认为前股东需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转让行为存在滥用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的明显恶意。类似的裁判观点还有(2019)川民终277号、(2021)陕民再138号、(2022)沪02民终3655号等。

(四)(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本案前股东系通舜公司、周某 ,于出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许某。裁判观点:本案债务发生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某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笔者评析:上述说理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其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和股东权利一并发生转移。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根据原合同法65条(现《民法典》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履行债务的,第三方不履行时,债务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受让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方仍要承担出资责任。但前述观点存在矛盾之处,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意味着合同相对方的变更,股权受让方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前股东则退出合同关系。但约定第三人履行只是合同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不存在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不过,虽然笔者认为法院说理部分存在瑕疵,但对于该案判决结果仍持赞同意见,因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前股东在债务形成后将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个人,且转让后不到一年,受让方就将公司进行了注销,较为符合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特征。

三、前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的案例

(一)(2020)浙01民终1310号

本案前股东系杨某和马某,于出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宋某。

裁判观点:“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指《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适用的前提应是转让股权时,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具体到本案中,杨某、马某转让股权时,其未缴纳的出资尚未达到出资期限,故其未出资部分尚未达到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此时转让股权不能认定系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的转让,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禾众公司关于杨某、马某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并无证据证明杨某、马某向宋某转让股权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杨某、马某在股权转让后,其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宋某,宋某亦因此成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相应登记内容的基础之上,禾众公司可依法向宋某主张相应权利。综合以上,禾众公司现要求原股东杨某、马某承担出资义务,进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评析:本案法院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和转让股权的自由,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方,债权人要求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于法无据。

(二)(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本案前股东系高某,受让方为国信智玺中心

裁判观点: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笔者评析: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资本能力的判断应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公司经营状况,本案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信赖与期待只能基于受让方的信用状况,不能溯及原股东。

(三)(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本案前股东系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受让方为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

裁判观点: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笔者评析:本案最高院的观点公平兼顾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保护,明确指出原则上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再承担责任,除非该股东系滥用期限利益、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或出资责任的股东。该观点对其后的诸多案例有较强指导意义。

四、分析总结

综合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要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步进行判断:

首先看现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或者是否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承担责任。

其次看债权的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的时间点,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则债权人要求转让方承担责任没有合理基础。

最后看前股东有无恶意转让股权的因素,从实务案例来看,通常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1)前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明知公司清偿能力不足;

(2)前股东在诉讼中甚至执行过程中转让股权;

(3)前股东在债务产生后将股权以极低价进行转让,对受让方信用状况不做审查和要求,甚至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主体;

(4)受让方与转让方关系密切,股权转让对价并未实际支付,前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甚至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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