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典喜讯‖高级合伙人胡玉祥律师论文入选省律协《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论文集》
胡玉祥律师撰写的论文《关于夫妻一方举债人配偶所借贷的特别共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入选《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论文集》。
——导读
2023年10月28日,“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专题研讨会暨省律协民商事法律业务委员会2023年年会”在江苏省会议中心圆满举办。本次活动由江苏省律师协会主办,江苏省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业务委员会承办,南京市律师协会民商法律专业委员会协办。
本次研讨会在全省范围内共征集论文105篇,经网络查重和初步筛查,最终初筛通过55篇。经评审,我所胡玉祥律师撰写的论文《关于夫妻一方举债人配偶所借贷的特别共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入选《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论文集》。
关于夫妻一方举债人配偶所借贷的特别共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由一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
【案情】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A系亲属关系,被告魏某A与被告魏某B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1日周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至魏某A建设银行账户160000元和430000元,当日16时54分,周某又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魏某A,同日17时6分和21时32分,周某通过其女儿耿某手机银行转账至魏某A的建设银行账户40000元和30000元。2020年5月11日,魏某A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20年5月11日借到周某680000元,用于偿还魏某A房产抵押款,定于2020年6月11日归还。魏某A还在周某出具的截止2018年7月15日欠款80000元的两年借款及还款明细上注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魏某A,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6日,魏某A还向周某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魏某A欠钱未还,周某以其出借款项用于归还魏某A、魏某B共同房产抵押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于2020年5月29日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72000元。
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2020年7月20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就魏某B与魏某A离婚纠纷一案制作了(2020)苏1102民初25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现双方自愿离婚。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还调取了魏某A、魏某B苏(2018)镇江市不动产权第0043766号不动产证书机读档案信息,查明抵押权人为镇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双方生活所负的债务,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魏某B对魏某A向原告周某的680000元借款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字,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魏某B对魏某A的680000元借款事后追认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魏某A出具的借条并陈述借款68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抵押款,但从不动产登记信息来看,除抵押权人为镇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外,没有其他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信息,且抵押权人为镇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债务尚未解除抵押,故原告周某陈述被告魏某A的借款680000元用于解除该房产的抵押用途,不予认定,该680000元的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魏某A的个人债务。
另外92000元,被告魏某A在借款、还款明细和12000元的借条中签字为借款人,虽然大部分债务的用途用于归还魏某A父亲的债务,原告周某有向其他权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但魏某A签字确认视为对上述债务的承担,原告周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魏某A2020年4月24日借款1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故92000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魏某A负担。遂判决:一、被告魏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借款68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周某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魏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9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周某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周某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期间,周某打听到在魏某A、魏某B共同拥有的苏(2018)镇江市不动产权第0043766号不动产内档信息中,魏某A、魏某B确实曾经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董某某,并共同到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魏某A、魏某B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共同签字。2020年5月11日,魏某A在收到周某680000原借款后,于同日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给第三人董某某,董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向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因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机读信息材料中对已注销的抵押登记信息不显示,故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调取的机读档案信息中没有显示出上述房产曾经被抵押给第三人董某某后又被注销的信息。周某为此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借给两被申请人魏某A、魏某B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申请人虚假离婚、逃避债务,并向该院申请调查令以调查两被申请人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董某某的登记信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魏某A、魏某B共同偿还申请人周某借款680000元及利息。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苏11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1、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再审审查中查明,涉案借款上借款人为魏某A,魏某B未在借条上签名,申请人周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魏某A、魏某B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申请人周某主张魏某A、魏某B虚假离婚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周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申请人周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其他材料相佐证,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申请人申请调查令的问题。本案原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赴相关部门调取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阐述,申请人周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已经查明,现申请人周某再次就该项申请调查令,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诉申请,请求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了周某的监督申请,并到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魏某A、魏某B共同拥有的苏(2018)镇江市不动产权第0043766号不动产内档信息,确认了周某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中所陈述的魏某A、魏某B共同拥有的苏(2018)镇江市不动产权第0043766号不动产曾经抵押给第三人董某某,并共同到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魏某A、魏某B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共同签字。2020年5月11日,魏某A在收到周某680000原借款后,于同日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给第三人董某某,董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向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系列事实。为此,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魏某A从周某处借来的680000元,系用于偿还魏某A、魏某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担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就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21年11月1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提审本案的(2021)苏11民抗7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1月2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苏11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魏某A向周某所借680000元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析如下:(一)从借条形式要件来看,案涉680000元借款是魏某A以个人名义所借,魏某B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主张其事后通过微信予以告知,魏某B应当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某B有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条从形式上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从借款用途来看,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案涉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此外,周某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主张案涉68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董某某,以解除魏某A、魏某B共有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68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魏某A对董某某所负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判断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关键是夫妻另一方从中是否实际获益。案涉680000元借款从表面看是用于涤除魏某A、魏某B二人共有房产上抵押权,但实际上抵押权涤除是以魏某A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及魏某B对自己的个人债务另行提供担保的方式协力实现,魏某B未从该笔借款中实际获益。据此,魏某A以个人名义向周某所借680000元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在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之下,案件依然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周某的申诉途径已经堵死,故周某不得不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拍卖的价款一半归魏某B所有,另一半作为魏某A的个人资产按比例用于偿还包括周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从上述案件可知,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中虽然以“判断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关键是夫妻另一方从中是否实际获益。案涉680000元借款从表面看是用于涤除魏某A、魏某B二人共有房产上抵押权,但实际上抵押权涤除是以魏某A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及魏某B对自己的个人债务另行提供担保的方式协力实现,魏某B未从该笔借款中实际获益”为由,最终认定魏某A以个人名义向周某所借680000元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导致周某所诉魏某B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基层法院处置案涉房产时,魏某B获得了自己个人名下的份额。试想,如果没有周某将案涉款项680000元出借给魏某A,魏某A和魏某B就没有这部分资金偿还给案外人董某,董某就不可能同意将案涉房产的抵押予以解押,在魏某A和魏某B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董某依法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届时,魏某B就不可能获得案涉房产拍卖价款的一半份额。可见,周某出借给魏某A借款680000元,客观上确实用于偿还了其案涉夫妻共同房产进行抵押的夫妻共同债务,魏某B从周某的出借680000元款项中从中获得收益,因此,本案周某出借的680000元应为魏某A、魏某B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对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催。
【笔者思考】实践中,类似于上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判决案例客观也是存在,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还是想通过本文论述一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对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一方个人借贷中特别共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以避免类似于本文上述判决的发生。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该法条规定可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回到真正的“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轨道上来,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部分夫妻双方中一方个人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借款项客观上也是用于解决包括投资经营、家庭居住等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问题,在债务人夫妻前述问题获得解决却不能及时偿还债权人出借款项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另一方个人拒绝认同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依然以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秉承“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的原则来确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对于夫妻双方中的特别共债就很难以认定,这不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进一步助长了恶意债务人举债不还的气焰,从而背离了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本意。
要想更好的完善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中夫妻一方个人借贷的特别共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首先,必须了解什么叫“特别共债”。所谓“特别共债”,是指超出夫妻双方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需,但却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且由夫妻双方中一方配偶举债而发生的债务。"特别共债"是对举债人配偶特别设定的义务,在司法认定上应当以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正当的信赖利益为前提,不宜任意扩大解释或加重举债人配偶的程序和实体义务。那么如何完善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中夫妻一方个人借贷的特别共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债务建立在为家事需要、债权人信赖利益以及是否为善意之债角度来考虑。
一、从债务是否为家事需要角度考虑
1、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活动中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新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目的就是平衡夫妻双方内部利益,保护交易相对人。其中该条第1款“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民法典》第1060条内容可知,该条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因夫妻关系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夫妻任一方可以在不征求对方同意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和处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产生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利益,为家庭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降低生活成本,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不必调查举债方否有处分权限。由此可见,在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即便债权人不能举证甚至运用现有证据均不能推定举债方配偶的意愿,但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及财产属性而言,夫妻一方的举债人为了家庭共同财产的利益而实施的举债行为对举债方配偶来说都应该是有效的。故此时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为其配偶获益,则该举债行为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会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进而导致对债权人的显失公平。
2、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负债:特别共债中债权人的举证原则
在涉及夫妻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负债,不仅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还涉及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鉴于夫妻关系的隐蔽性,举债配偶在和债权人达成举债意思时,非举债配偶不一定获知举债配偶与债权人达成举债的一致协议,同时也无法准确获知举债配偶举债行为的目的,但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举债配偶所实施的举债行为目的是为了举债配偶共同财产利益的保护,而且非举证配偶共同参与到共同财产利益的保护行为当中,则应视为债权人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本文中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魏某A向其姨娘周某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涤除其夫妻双方为向案外人董某借款进行的抵押手续,且魏某B在进行抵押权涤除前也共同参与了解押签字手续,在该抵押手续涤除后,作为魏某A的配偶魏某B从中完全获得收益,这一点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拍卖后的价款处置结果可以印证。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非举债配偶共同参与到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保护的行为当中,债权人的举证义务即为完成,此时,再苛求债权人须举证非举债配偶一方对举债一方配偶的举债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完全加重了债权人的举债责任,不具备公平、合理性。
二、从债权人在对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信赖利益角度来考虑
1、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
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一般性规则和标准,通过审查是否存在特定的要件事实,来确认举债人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信赖利益。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且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的信赖利益合法、正当,该证明事实的存在也进一步印证了债权人能够证明非举债人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债人配偶通过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或者超出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所需,但客观上因为债权人的出借行为确实为非举债人配偶获得了收益。
同时,信赖利益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时间节点问题。在义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有无可能因举债人配偶的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是一个问题。诸如本文所述上述案例中,基于债权人周某与举债人魏某A是嫡亲的姨侄特殊身份关系,在魏某A从周某处获得借款后,魏某B和魏某A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共同配合案外人董某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抵押解押手续,结合魏某B这些事后的行为本身,这些事实足以使债权人周某相信:举债人夫妻魏某A和魏某B均知悉举债事实,且举债人魏某A的举债是基于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其配偶魏某B有追认的明示,则作为债权人周某的信赖利益已在魏某B共同参与案外人董某对夫妻共同不动产的债务抵押解押手续这一时间节点过程中产生,完全可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
2、基于信赖原则的民间借贷特别共债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标准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通常需遵循如下原则:首先,须确定举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则须考虑以举债人配偶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如果既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内容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然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完成情况,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最终的判断。
实践中,虽然针对夫妻“特别共债”认定问题的争议颇多,但无论争议多大,笔者认为都不能跳出以下规则及标准:
第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特别共债”。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与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互为补充。所谓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贷,实质上就是一种家庭消费贷款。作为债权人,如想让法院认定出借款项系用于举债人夫妻双方的家庭消费,则须举证证明举债人配偶将所借款项用于举债人夫妻双方日常家庭消费事实,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而该情形下的信赖利益则须由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借款后使用款项途径的事后监督来进行,如债权人能够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获得举债人配偶如何使用所借款项、非举债人配偶是否知晓款项的使用等路径进行监督,并获得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则视为债权人举证义务完成。
第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特别共债”。
此种债务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举债行为,因此,对于该类型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别共债”,债权人须尽到更高的证明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确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并不反对的,就可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即可将该部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特别共债”。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没有作详细解释,在后来的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也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对此,笔者认为,若债权人认为其对举债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享有合法、正当信赖利益,则须证明其事先知悉举债人及其配偶符合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而且须证明其所出借的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证明举债人配偶同意或认可举债人的借款。要想能够获得这样的证明材料,则须在出借款项时,将所出借的款项直接汇至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实体经营账户中,或者让举债人配偶出具夫妻双方共同体生产经营的实体经营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后,将出借款项汇至协议约定的第三方,若债权人能够举出类似的证据,这说明债权人已对举债人配偶夫妻双方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此时,则可将举债人配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从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信赖利益是否为善意角度来考虑
首先,家事小额借贷也须为善意之债。
鉴于我国民法典对日常家事借贷和债权人善意之债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日常家事借贷中,举债人或债权人也要承担善意之债的举证责任。因为日常借贷也有恶意借贷,如果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采取日常借贷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话,就会发生诸如债权人在赌场向夫妻一方出借2000元用于赌博的恶意借贷,也会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结果。这样不但不利于打击恶意借贷双方的非法行为,而且还严重损害了非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则根本相悖。因此,家事小额借贷的善意举证也为必须。
其次,家事大额借贷是否属于债权人善意之债,应当坚持大额从严原则。
“大额从严”是指判断夫妻一方大额借贷中债权人是否善意,应当从严。债权人主张一方大额借贷共同承担责任时,首先要证明用于家庭需要,不能证明时,则要证明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合意,而且要达到高度可信程度。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三,如何证明债权人为善意?
所谓债权人善意,是指债权人主观上存在善意,对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无法辨别,有理由相信属于家事借贷或夫妻合意借贷。债权人善意之债主要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第2款以及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作为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在出借借款时,知道举债人配偶举债的用途是用于举债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并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即使举债人夫妻双方存在内部的约定,也不得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
结合本文中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出借人周某在向非举债人配偶魏某B主张共同还款的诉请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非举债人配偶魏某B在向案外人董某借款时,和举债人配偶魏某A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周某向举债人配偶魏某A出借款项后,魏某A将款项支付归还给董某,后魏某A和魏某B共同配合董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抵押解押手续,这说明周某在出借款项时已经知道所出借的款项是用于涤除魏某A、魏某B夫妻共同房产上的抵押债务,可见周某已经尽到了善意的注意义务,故周某的出借款项应该认定为魏某A、魏某B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虽然还需要回到真正的“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轨道上来,因为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但因目前我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对夫妻一方个人借贷中的特别共债认定作详细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特别共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分歧较大,希望本文能给将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带来启发。
【参考文献】
1、《如何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债权人善意之债》,作者徐艳红,来源人民政协网。
2、《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作者李震,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3、《民间借贷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审视、思索与重构》,作者周乐乐,来源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