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现有的资料证明,目前为止,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作为我国历史上享有“世界古代第一兵书”、“兵学圣典”之称的《孙子兵法》,已经不仅被应用于军事领域、政治领域,而且还被广泛地应用于企业管理领域、商业经营领域,甚至还被应用于体育竞技领域、教育教学领域,乃至中医诊
——导读
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现有的资料证明,目前为止,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作为我国历史上享有“世界古代第一兵书”、“兵学圣典”之称的《孙子兵法》,已经不仅被应用于军事领域、政治领域,而且还被广泛地应用于企业管理领域、商业经营领域,甚至还被应用于体育竞技领域、教育教学领域,乃至中医诊治领域等等。不过,根据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律师诉讼代理十几年的实践和探索发现,充满着利益的冲突矛盾、对抗争竞、攻防较量、谈判斡旋、协商调解等表现方式为特征,以己方当事人获取最终的胜诉、“打赢官司”、获取权益,让对方当事人败诉、“输掉官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目的的律师职业的诉讼代理,完全适用《孙子兵法》所包含的用兵作战的克敌制胜谋略。
因为,不需要过多的联想,我们就会发现,打官司与进行一场战争有许多的类似、相通之处。
其一、战争的双方都需要人员、物资、武器、外交、情报、谋略等等诸多的主观、客观条件的准备和具备;同样,打官司的双方当事人也需要人员、物资、操纵对方的要害“武器”(证据)、外交、情报、谋略等等诸多的主观、客观条件的准备和具备。
其二、打官司与进行战争,各自都需要遵循各自不能违背的“游戏规则”。如,打官司的“游戏规则”,就是打官司的双方都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战争的“游戏规则”,比如阵地战、游击战等常规作战的一般规律,如,“用兵之法,十则围之,五则攻之,倍则战之,敌则能分之,少则能逃之,不若则能避之”等等。
其三、战争的结局,不外乎一方胜利,另一方失败,或者双方胜负未定,或者双方和平谈判结束战争;而打官司的结局,也同样不外乎一方当事人胜诉,另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者双方难分输赢,或者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其四、打官司和战争都需要在一定的地点、一定的环境下进行。尽管,战争的地点不确定,但相对某次具体的战争而言,却是具体的,如,山地、平原,草原、湖海,森林、沼泽,随战争发生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打官司却基本在一个固定的地点进行,那就是法院、法庭,在特别情况下,为了通过对某些特殊或者典型案件的审理,扩大社会影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者出于便民诉讼的原则,法院会按照“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原则,把案件的审理地点选择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
其五、战争是属于“兵者,诡道也”、“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故兵以诈立,以利动,以分合为变者也”等需要波诡云谲、奇谋异划谋略的客观事物的运动形式;同样,打官司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客观事实的较量、法律依据的对比、证据论证的对抗,而是一种需要权衡、分析、取舍、归纳、演绎、推理、虚虚实实、真真假假的高层次的综合智力劳动,所以,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也是一种离不开智慧、权谋的谋略活动。
这样,打官司与战争之间存在的许多类似、相通的现象,就决定了《孙子兵法》所揭示的用兵作战的克敌制胜的谋略,就成为了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谈判的谋略。
一、“庙算”,“知彼知己”的胜算代理谋略。
《孙子兵法》“始计篇”曰:“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未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多算胜少算,而况于无算乎!”
战争是关系着国家安危存亡的大事,因此,孙武提出在战争前对战争的双方从“五事”、“七计”的角度,进行对比衡量,以此达到“知彼知己”,实现己方的“百战不殆”,可见,“庙算”对战争的重要性。
对律师来说,在代理诉讼、代理仲裁前,或者在代理谈判前,也应该按照“庙算”的谋略原理,对双方当事人、对手可能拥有的事实根据、可能掌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甚至各自的关系背景,乃至各自的经济实力,各自的法律意识水平,进行对比衡量,甚至案件的承办法官、仲裁员的法律水平、人品层次、法律思维的能力,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并有针对性地弥补己方的缺陷、不足,对对方当事人、对手可能采取的应对策略,预先设置破解方案,以及应急预案,“出”对方“所不趋”,“趋”对方“所不意”,以实现“能自保而全胜”的完美结果。
《孙子兵法》“九变篇”曰,“智者之虑,必杂于利害,杂于利而务可信也,杂于害而患可解也”,应该是对“庙算” 所作的补充阐释,也是对律师实施代理工作之初进行“庙算”提出的具体要求,意思是律师对自己代理的诉讼事务、仲裁事务,或者谈判事务,应当预先从胜诉、败诉,有利、不利,成功、失败的“利”、“害”两个角度,进行预算、估量,力争实现“合于利而动,不合于利而止”,“非利不动,非得不用”的“赢”的完美结果。
譬如,有关律师近日按照“庙算”、“知彼知己”的谋略为当事人成功谋划过一件从现有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应该败诉却转败为胜的案件。
1996年10月份,某市林业局干部张A为便于照顾自己的父母,便从市郊农村的王B手中,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民房,略加装修之后,便由自己父母居住。近几年,随着房地产业的崛起,该民房所在的农村房屋、土地的价格猛长。于是,王B坚决要求与张A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自己的房屋。此时,张A也态度明确: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这样,王B就到法院起诉了张A。这种情况下,张A便征询律师的意见。
于是,张A向律师介绍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张A是城镇户口,购买的是农民王B的农村房屋。1996年10月份,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都没有在场。代表张A签定合同的是与王B同村的村民李C,当时,王B给李C写了一张收到“购买房屋款20000元”的收条,没有注明是收到的谁的购房款。至今,房屋没有过户。另外,王B已经丢失自己手中掌握的那份房屋买卖合同。现在,李C对王B毁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非常愤慨。
面对案件的这些客观情况,律师便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证据的适用等几个方面,从利、弊两个角度为张A分析了下策、上策两个策略。
其一,下策: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作为城镇户口的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农民的住房,不管是什么情况,这种买卖行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针对张A、王B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被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所以,王B起诉张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