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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2009年01月01日 汇典律师 它山之石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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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现有的资料证明,目前为止,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作为我国历史上享有“世界古代第一兵书”、“兵学圣典”之称的《孙子兵法》,已经不仅被应用于军事领域、政治领域,而且还被广泛地应用于企业管理领域、商业经营领域,甚至还被应用于体育竞技领域、教育教学领域,乃至中医诊

——导读

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现有的资料证明,目前为止,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作为我国历史上享有世界古代第一兵书兵学圣典之称的《孙子兵法》,已经不仅被应用于军事领域、政治领域,而且还被广泛地应用于企业管理领域、商业经营领域,甚至还被应用于体育竞技领域、教育教学领域,乃至中医诊治领域等等。不过,根据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律师诉讼代理十几年的实践和探索发现,充满着利益的冲突矛盾、对抗争竞、攻防较量、谈判斡旋、协商调解等表现方式为特征,以己方当事人获取最终的胜诉、打赢官司、获取权益,让对方当事人败诉、输掉官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目的的律师职业的诉讼代理,完全适用《孙子兵法》所包含的用兵作战的克敌制胜谋略。
因为,不需要过多的联想,我们就会发现,打官司与进行一场战争有许多的类似、相通之处。

其一、战争的双方都需要人员、物资、武器、外交、情报、谋略等等诸多的主观、客观条件的准备和具备;同样,打官司的双方当事人也需要人员、物资、操纵对方的要害武器(证据)、外交、情报、谋略等等诸多的主观、客观条件的准备和具备。

其二、打官司与进行战争,各自都需要遵循各自不能违背的游戏规则。如,打官司的游戏规则,就是打官司的双方都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战争的游戏规则,比如阵地战、游击战等常规作战的一般规律,如,用兵之法,十则围之,五则攻之,倍则战之,敌则能分之,少则能逃之,不若则能避之等等。

其三、战争的结局,不外乎一方胜利,另一方失败,或者双方胜负未定,或者双方和平谈判结束战争;而打官司的结局,也同样不外乎一方当事人胜诉,另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者双方难分输赢,或者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其四、打官司和战争都需要在一定的地点、一定的环境下进行。尽管,战争的地点不确定,但相对某次具体的战争而言,却是具体的,如,山地、平原,草原、湖海,森林、沼泽,随战争发生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打官司却基本在一个固定的地点进行,那就是法院、法庭,在特别情况下,为了通过对某些特殊或者典型案件的审理,扩大社会影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者出于便民诉讼的原则,法院会按照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原则,把案件的审理地点选择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

其五、战争是属于兵者,诡道也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故兵以诈立,以利动,以分合为变者也等需要波诡云谲、奇谋异划谋略的客观事物的运动形式;同样,打官司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客观事实的较量、法律依据的对比、证据论证的对抗,而是一种需要权衡、分析、取舍、归纳、演绎、推理、虚虚实实、真真假假的高层次的综合智力劳动,所以,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也是一种离不开智慧、权谋的谋略活动。

这样,打官司与战争之间存在的许多类似、相通的现象,就决定了《孙子兵法》所揭示的用兵作战的克敌制胜的谋略,就成为了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谈判的谋略。

一、庙算知彼知己的胜算代理谋略。

《孙子兵法》始计篇曰: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未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多算胜少算,而况于无算乎!

战争是关系着国家安危存亡的大事,因此,孙武提出在战争前对战争的双方从五事七计的角度,进行对比衡量,以此达到知彼知己,实现己方的百战不殆,可见,庙算对战争的重要性。

对律师来说,在代理诉讼、代理仲裁前,或者在代理谈判前,也应该按照庙算的谋略原理,对双方当事人、对手可能拥有的事实根据、可能掌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甚至各自的关系背景,乃至各自的经济实力,各自的法律意识水平,进行对比衡量,甚至案件的承办法官、仲裁员的法律水平、人品层次、法律思维的能力,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并有针对性地弥补己方的缺陷、不足,对对方当事人、对手可能采取的应对策略,预先设置破解方案,以及应急预案,对方所不趋对方所不意,以实现能自保而全胜的完美结果。

《孙子兵法》九变篇曰,智者之虑,必杂于利害,杂于利而务可信也,杂于害而患可解也,应该是对庙算所作的补充阐释,也是对律师实施代理工作之初进行庙算提出的具体要求,意思是律师对自己代理的诉讼事务、仲裁事务,或者谈判事务,应当预先从胜诉、败诉,有利、不利,成功、失败的两个角度,进行预算、估量,力争实现合于利而动,不合于利而止非利不动,非得不用的完美结果。
譬如,有关律师近日按照庙算知彼知己的谋略为当事人成功谋划过一件从现有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应该败诉却转败为胜的案件。

199610月份,某市林业局干部张A为便于照顾自己的父母,便从市郊农村的王B手中,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民房,略加装修之后,便由自己父母居住。近几年,随着房地产业的崛起,该民房所在的农村房屋、土地的价格猛长。于是,王B坚决要求与张A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自己的房屋。此时,张A也态度明确: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这样,王B就到法院起诉了张A。这种情况下,张A便征询律师的意见。

于是,张A向律师介绍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张A是城镇户口,购买的是农民王B的农村房屋。199610月份,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都没有在场。代表张A签定合同的是与王B同村的村民李C,当时,王B给李C写了一张收到购买房屋款20000的收条,没有注明是收到的谁的购房款。至今,房屋没有过户。另外,王B已经丢失自己手中掌握的那份房屋买卖合同。现在,李C对王B毁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非常愤慨。

面对案件的这些客观情况,律师便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证据的适用等几个方面,从利、弊两个角度为张A分析了下策、上策两个策略。

其一,下策: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作为城镇户口的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农民的住房,不管是什么情况,这种买卖行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针对张A、王B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被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所以,王B起诉张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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