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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以书面通知债务人为前提

2017年05月12日 邱晓婧 汇典新闻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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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以书面通知债务人为前提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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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玉祥律师,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处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业务,尤其在处理建筑房地产、金融担保、刑事、企业法律服务等法律事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为偿还拖欠客户的业务往来款项,往往需要将自己对第三方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客户。但对如何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如何能让债权转让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却出现犯难的心态。笔者近日就遇到了一件有关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日甲市政公司向乙典当行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市政公司将其对丙水业公司所拥有的6000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典当行。2014年1月26日丙典当行收到了甲市政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13日乙典当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丙水业公司答辩称在收到甲市政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又收到了几家法院的协助执行书,同时又收到了丁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送来的由甲市政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给丁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但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后法院应丙水业公司请求,追加丁建设公司为本案件第三人。

案件焦点

   1)、甲市政公司与乙典当行之间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几家法院的协助执行是否影响乙典当行向甲市政公司主张代位债权?

   3)、甲市政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给丁建设公司交给丙水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具备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4)、如果甲市政公司与丁建设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没有书面通知丙水业公司,则甲市政公司与乙典当行之间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仍然有效?

律师观点

       1、针对上述1)和4),如果甲市政公司与丁建设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则其协议签订的时间在甲市政公司与乙典当行之间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则甲市政公司与丁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甲市政公司与乙典当行之间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但因甲市政公司就其对丙水业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已经转让各丁建设公司,即使甲市政公司没有将和丁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给丙水业公司,但不影响甲市政公司与丁建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此时,甲市政公司已无权再将债权转让给乙典当行。因此,在此情况下,甲市政公司与乙典当行之间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2、本案件中,上述3),甲市政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给丁建设公司交给丙水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备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备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说明,本案件中甲市政公司与丁建设公司之间实际上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上述3)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影响甲市政公司与乙典当行之间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3、至于上述2),法院的协助执行材料时间在甲市政公司与乙典当行之间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故不影响乙典当行向丙水业公司主张债权。

针对上述部分焦点问题最高院观点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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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最高院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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