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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典常法‖《公司法》实务中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

2022年03月06日 周磊 汇典文化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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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重要体现。《公司法》自2013年修订以来,取消对股东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一变动彰显公司自治精神,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随之而来是实践中部分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淡漠和逃避。如何兼顾股东的期限利益和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讨论热点。

——导读

本文拟在《公司法》即将修订的背景下,结合过往判例、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部分问题做简要探究,以期对实务认识有所帮助。


一、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义务

01出资方式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3条中,股东出资的形式明确增加了股权和债权。在实务中,以实物、股权、债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时应当评估作价,并且办理转让及登记手续,同时出资的财产应保证无权利瑕疵或负担,否则会构成出资瑕疵[ 本文所称“出资瑕疵”或“瑕疵出资”指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按期足额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即规定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也明确规定了出资的股权应当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近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文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亦明确指出“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此外,实务中股东在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时,股东权利的取得更注重出资财产的实际交付使用而非形式上变更登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股东出资不得附有其他条件,一旦出资后,其出资转化为公司资产,股东对该资产不享有权利,股东只享受股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或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3)在民申字2057号民事裁定书中即据此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扩股协议》中出资款项由公司承担利息以及公司在盈利后须向出资人归还部分出资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只在三方之间有效,关于公司承担义务的部分认定无效并无不当。”


02出资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及现行《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认定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在出资义务的讨论中,主要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是否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的,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即不能构成瑕疵出资,除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外,股东不用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或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例中,最高院也明确此观点——“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二款、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瑕疵出资的责任

01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明确依据,但在实务中面临责任大小难以明确、举证难度高而得不到支持的风险。

因此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或发起人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以降低举证压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248号民事判决书即支持了根据合同约定确立出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天川公司出资额为1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另外1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在2007年10月23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并明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1‰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天川公司、华风公司及昌吉市国资中心在《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中的约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至于违约责任,《股东会纪要》九条中仅明确“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纪要》内容看,已对《合同》中约定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时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变更。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来认定。天川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纪要》中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依章程和股东会纪要来确认。”


02补足出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权请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并且加算同期存款利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1款的规定,此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如果是设立时的股东出资瑕疵,其他发起人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03补充赔偿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公司债权人,相关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项责任的特点是补充性及一次性,补充性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首先应当以法人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再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一次性在于股东承担责任应以认缴出资额为限,瑕疵出资股东已经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再提起类似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通联公司与高港中行、泰州钇利沣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高港中行作为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上海钇利沣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由公司(即泰州钇利沣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上海钇利沣公司作为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在出资瑕疵的本息范围内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补充清偿责任不因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即本案中的通联公司)而转移。


04股东权利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不等同于否认其股东资格,即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仍享有股东资格。

最高院早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就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出发,在(2007)民二终字93号裁判文书中论述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合理性——“关于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关于股东除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公司在催缴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无果后,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股东权利的限制进一步降低了门槛,草案第46条规定公司催缴无果的,可以直接以书面通知形式将股东除名或者剥夺未出资部分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因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义务及瑕疵出资的责任进行梳理和展开讨论。在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仅需要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相关规定见于《公司法》法律责任章节,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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