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典原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涵与适用分析
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贯彻股东出资义务章程自治,放宽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等限制以来,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保护成为司法衡平的重点。鉴于认缴制背景下股东滥用出资自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限制出资自由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中不断完善。
——导读
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贯彻股东出资义务章程自治,放宽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等限制以来,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保护成为司法衡平的重点。鉴于认缴制背景下股东滥用出资自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限制出资自由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中不断完善。本文拟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简要分析并总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内涵与适用要点。
0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什么
首先显而易见的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尚未完成出资。而股东尚未完成出资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完成出资,二是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完成出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针对的是第二种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原本享有期限利益可以暂不履行出资义务,但因特殊情形的出现导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
其次,实务中一些债权人错误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完成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最高院在多个判决中已明确此种情形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主要指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针对情形不同,不能直接适用。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综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章程自治权利,通常情形下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出资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例如破产、解散等,以下会具体分析),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完成出资的股东会丧失期限利益和出资自由,需要根据债权人、管理人乃至公司的要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
0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
目前可以在裁判中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与《破产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上述分别是关于公司在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之所以要加速到期,是因为公司丧失可持续经营的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公司不再具有可预期的偿债可能,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如果此时股东出资义务尚不履行,则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合理的信赖期待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规定
破产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之外,《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中也规定了两种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两种情形均较容易理解。在第一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充分理由认定公司已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此时虽尚未进入到破产程序,但股东出资加速的条件已经具备,债权人利益救济的唯一手段就是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满足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对公司资本与偿债能力的合理预期。
在第二种情形下,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明显具备滥用股东权利与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和出资责任的恶意,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亦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以公司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请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履行义务。例如(2021)沪0118民初8815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查明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简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简科公司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2021年4月2日,被告吴世义、杜海舟将持有的简科公司股权均转让给程磊,同时又将出资认缴期限延长至2051年7月17日。吴世义、杜海舟以及程磊上述行为显然系出于规避出资责任的目的,明显损害了简科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世义、杜海舟以及程磊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现出资期限已届满,上述三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简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上述两种情形与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一个明显差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能由破产管理人要求未出资股东完成出资后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上述情形中,债权人欲实现债权无此限制,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其作用主要在于指引裁判思路,帮助人民法院在分析说理时有所参考。
(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第17条(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本条可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之一,理由之一是(2022)苏1291执异1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无锡苟普顺能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股东王惠兴、冯晓艳出资未届期限,但由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具备清偿能力,且未申请破产,故视为王惠兴、冯晓艳各自500万元出资已届期,准予追加公司股东王惠兴、冯晓艳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笔者认为,上述判决虽然直接援引了《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但其在说理部分其实系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进而予以适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在未有充分证据认为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时,不宜适用本条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上海一中院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即明确认为本条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对此,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实务中针对此类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申请,法院通常裁定驳回,提示申请人不服裁定可到诉讼程序(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也可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中予以主张。例如(2021)苏0602执异283号裁判文书中,法院即以“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定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在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48条对股东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条系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赋予公司与债权人在特殊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但具体在实务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尚待公司法修订案的正式颁布与立法解读出台。
0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情形分析
破产、解散及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上文已经提到,亦较容易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主要讨论《九民会议纪要》提到的第一种情形,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此情形在实务中认识不一。
观点一认为只要执行终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就可以推定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例如上文提到的(2022)苏1291执异1号案件,法院即根据终本裁定推定合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类似的还有(2020)苏0213民初8048号案件,法院认为“恒嘉公司不能清偿对兴达公司的债务,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赵维、钱锋前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兴达公司有权请求赵维、钱锋分别在160万元、64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恒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二则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系对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自由原则的突破,须遵循严格标准,仅凭终结执行裁定尚不足以认定公司虽未破产但已具备破产原因,仍要综合其他证据在个案中论证破产原因的成就。例如(2021)沪02民终9010号裁判文书中,原告已提供了经人民法院执行后终结的《执行裁定书》,但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竹华、许寿钧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二更显合理。首先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则,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系对原则的突破,应持审慎态度。其次从表述来看,如果只要具备终结执行的裁定就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么《九民会议纪要》中无需多加“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判断应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至4条中所列举的情形,如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人负责管理财产、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在个案中结合证据予以认定。但笔者认为债权人较难了解债务人资产及债务的真实情况,在债权人提供终本裁定等初步证据合理怀疑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要求被告股东提供公司尚未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证据,例如提供法律文书证明公司存在对外债权尚未实现等。
综合上述讨论与实务中的判例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这个条件尚不构成充分条件,还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确已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股东恶意利用股东权利和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出现解散情形、经营异常(例如停产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财务审计及评估报告显示资不抵债、存在多个被执行案件且经法院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消极应诉、股东在债务发生后未予清偿就延长出资期限或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主体等。
篇幅所限,本文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作简要介绍与分析,以期对这一制度的适用现状有基本了解,实践中许多情形纷繁复杂,不能简单一概而论。随着公司法修订案的正式颁布,相信这一问题的裁判态度会更加清晰与统一。至于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问题,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亦有密切关联,留待后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