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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贾雨村断葫芦案看诉讼和解

2007年09月04日 汇典人 它山之石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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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贾雨村断葫芦案看诉讼和解      作者: 张建伟  赔钱减刑这类做法,若适用于轻罪案件、过失案件、表少年犯罪案件等也无须苛责,若重刑甚至死刑案件也能够“赔钱减刑”,只能是鲁莽甚至是不义之举。  红楼梦第四回“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

——导读

从贾雨村断葫芦案看诉讼和解      作者: 张建伟

  赔钱减刑这类做法,若适用于轻罪案件、过失案件、表少年犯罪案件等也无须苛责,若重刑甚至死刑案件也能够“赔钱减刑”,只能是鲁莽甚至是不义之举。

  红楼梦第四回“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因收入中学课本,有点文化的人大都知道这段故事:贾雨村授了应天府,一到任就有件人命官司详至案下,却是两家争买一婢,各不相让,以致殴伤人命。那原告道:“被打死的乃是小人的主人。因那日买了个丫头,不想系拐子拐来卖的。这拐子先已得了我家的银子,我家小主人原说第三日方是好日,再接入门;这拐子又悄悄地卖与了薛家。被我们知道了,去找拿卖主,夺取丫头。无奈薛家原系金陵一霸,倚财仗势,众豪奴将我小主人竟打死了。凶身主仆已皆逃走,无有踪迹,只剩了几个局外的人。小人告了一年的状,竟无人做主。求太老爷拘拿凶犯,以扶善良,存殁感激大恩不尽!”雨村听了,大怒道:“哪有这等事打死人竟白白的走了拿不来的?”便发签差公人立刻将凶犯家属拿来拷问。只见案旁站着一个门子,使眼色不叫他发签。私下问了方知,薛家乃豪门人家,最有权势极富贵的,护官符上曰“丰年好大‘雪’,珍珠如土金如铁”便是指的薛家,官要做得安稳,却是惹它不得。贾雨村至此如梦方醒,于是依门子之计,以如下方法了结此案:至次日坐堂,勾取一干有名人犯。雨村详加审问,见冯家人口稀少,不过赖此欲得些烧埋之银;薛家仗势倚情,偏不相让,故致颠倒未决。薛家有的是钱,雨村便徇情枉法,胡乱判断了此案,冯家得了许多烧埋银子,也就无甚话说了。雨村急忙修书传信给薛家,告知此事已完,不必过虑。葫芦案最终以白白打死人命、赔钱了事。

  赔钱不究,正是葫芦案所以“葫芦”的关键,也是一些案件枉法之方法。贾雨村在不了解薛家底细的时候,尚能为被害人一方做主,一旦摸清底细,立即改了主意。但要徇私枉法也不能无所顾忌,放开胆子去做,总要在面子上做得好看——让被害人一家“无甚话说”。用什么方法可以奏效呢?当然是断给一些烧埋银子。恰好“冯家人口稀少,不过赖此欲得些烧埋之银”,薛家又有钱,花了银子后,贾雨村就将皇家法律送了人情,一切都进行得天衣无缝。

  古时一旦有事,很容易想到用钱去打点。向执掌司法权的官员行贿是一种策略,直接收买被害人一方是另一策略,两者结合,通过司法官员将钱断给被害人一方达到安抚对方的目的,也是常见的策略。在名剧《杨三姐告状》中,办理该案件的县长牛成就是通过断给杨家一笔钱来劝其息讼;真实情况是高家到杨家说和,希望以“和解”方式使杨家不再告状。肖波提到:“剧本中关于高家串通县衙,拿出150块大洋予以调解的情节,与实际生活也有出入。据杨国华、杨国恩回忆,当时高家曾几次托人到杨家说和,甘愿用20亩地一头牛作为赔偿。使杨家不再上告;但被杨家兄妹严词拒绝。”(肖波:《杨三姐告状之真相》,《近代中国大案纪实》,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7页)本来,对司法有*控之力者,一是权势,一是财帛,权势与财帛结合有时更是无往而不利,碰上杨国华(三姐)这种不会转弯的人实在有点意外,高占英真是倒霉。

  时代变了,有些事可是没变。当今刑案一旦发生,犯罪人一方也大多愿意“花钱免灾”,这成为诉讼和解的原动力。赔钱减刑这类做法,若适用于轻罪案件、过失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等也无须苛责,若重刑甚至死刑案件也能够“赔钱减刑”,只能是鲁莽甚至是不义之举。赔钱减刑最大的问题,在于有钱而又肯花钱的人可以寻求到一个减刑甚至免刑的门路,没有钱又筹不到钱的人就只能眼睁睁地错失这样的机会。所以,它只能是为有钱人服务的不公正制度。这要是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则与薛蟠一样有钱的大爷有福了:富人与穷人犯同一罪行,必然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怎能不摇摇欲坠?

  赔钱减刑本为以往刑事司法之潜规则,属于做得说不得的。近年来,“赔钱减刑”的潜规则在“和谐社会”的口号之下被当做明规则来讨论和实践,这就向社会发出了一个错误的信号,“赔钱可以减刑”,而且“赔钱减刑”还是国家公权力公开鼓励的现象。在一些实践中,人们还可以看到,名义上是和解,有时候却是司法机关积极主持之下的调解。司法机关热衷此道的原动力是此举可以减轻司法机关解决赔偿问题的负担;但需要警惕的是,它也为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为有罪的人网开一面提供了条件。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和解制度的普遍实行,使公诉制度的基础发生动摇。大多数犯罪行为并非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私人法益,而且同时破坏了整个社会的安宁和秩序,公诉制度就是在这个前提下获得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公诉案件实行国家干涉主义,防止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而使国家刑罚权得不到实现。这正是我国古代虽然重视社会和谐,但对于“私和公事”的行为仍然要加以处罚的原因。董坚志曾言:“民事诉讼起诉后,经公亲处和,可以向审判厅声明和解。但须两造各具和解状,中叙经某某调和处说,如何办法,两愿息讼。审判厅民庭无不照准。因民事系不干涉主义也,即不以职权干预,听凭两造之自由处和。若刑事则大异是。既经告诉于检察厅,即不许和解。因刑事采干涉主义,犯国家之刑法,不可私和也。”(董坚志编纂、章一鸣鉴定:《法库·诉讼金鉴》,法学研究所民国初年出版)

  惜乎这一公诉理念和国家干涉主义的基本原理快要湮没无闻了,这恐怕是犯罪者之福,而非国家之福、社会之福;从长远计,只怕也未必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之福吧。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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